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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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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奔月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百亿浩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信阳奔月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术月,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道国,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春志,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百亿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占磊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信阳奔月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术月,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道国,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春志,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百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占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霞,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信阳奔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公司)诉被告漯河市百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亿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月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道国、委托代理人史春志,被告百亿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定作两台美式箱变,定作费27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7月7日制作两台美式箱变并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欠14万元的定作费未付。为尽快收回欠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定作费1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亿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将我公司定作的两台美式箱变送至我处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进行安装和调试;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在电业局验收合格后付清,该两台美式箱变至今未调试和验收,因此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奔月公司与被告百亿浩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奔月公司为被告百亿浩公司定作规格型号为ZGS11-630-10/0.4美式箱变二台,定作物报酬共计270000元。合同中双方除就定作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质量负责期限、交付的期限、方式及地点等作了约定外,还就定作物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为:货到一周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为:供方免费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负责调试;结算方式与期限:预付100000元,余款电业局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清。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原告奔月公司依约将定作物制作并于2013年7月7日全部交付给被告百亿浩公司,同时交付了定作物的相关资料和合格证及配件,并且按照被告百亿浩公司的要求将定作物安置在该公司提前修建的平台上,但被告百亿浩公司仅支付报酬130000元,余款140000元则以原告奔月公司未履行定作物的安装调试义务并没有组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为由未付。原告奔月公司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百亿浩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于同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原告完成定作义务并交付劳动成果,同时交付了定作物的相关资料和合格证,已完成法定的附随义务;鉴于定作物的特殊性,双方约定原告免费派技术人员对成套设备指导安装负责调试,但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负责安装(另: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无相应安装资质);另外关于组织电力部门验收的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电力营业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由此可见,向电力部门申请安装并验收的义务在被告方,因此,在定作物交付两年的时间内,被告既未按约定的期限就定作物的数量、质量等指标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当地电力部门申请对变压器的安装与验收的证据,而以此作为拒绝向原告支付定作报酬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合同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所以,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对定作物的加工制作并交付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条款不明确,因此本院支持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免费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负责调试的义务,在被告依法向电业管理部门申请后,根据需要,原告仍应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亿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奔月公司报酬14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结束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奔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所限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百亿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月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