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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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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

被告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日生育长子胡邵宇,于2014年3月11日生育女儿胡梦谣。由于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农历4月份,被告又将原告头部打伤,至今未长出头发,2014年3月份,原告生育女儿胡梦谣后,被告继续打骂原告,原告双脚生病被告也不给钱治疗,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因此,原告对这桩破碎的婚姻彻底绝望了,于2014年7月份将被告起诉到人法院要求离婚,人法院未准许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8日到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胡邵宇。2014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取名胡梦谣。2013年4月份,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2014年6月18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其回家,原告不愿回。被告在原告娘家闹事,原告娘家人报警,甘岸警务中队出警,出警记录中记载:胡某某性格偏执,在闹事期间多次自伤、自残,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身体有伤残。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虽然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在夫妻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互相沟通,以致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并到原告娘家闹事,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就子女抚养,婚生子胡邵宇由被告抚养有利子女成长,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因原告身体有伤残,生活困难,被告应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婚生子胡邵宇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婚生女胡梦谣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