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1997年非婚生长女李某乙出生;2001年非婚生双胞胎女儿李某丙、李某丁;2002年12月非婚生长子李某戊出生。由于双方法律观念差,同居生活多年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一直长期在外务工,2010年被告与她人同居生活后让原告再嫁人。原告虽极力想挽救家庭,但也无能为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肖王街道两间两层房屋一套由子女所有。 被告李某甲辩称,1.我要求抚养三个孩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2.肖王街的房子归儿子李某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现已结婚生子);2001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三女儿李某丙、李某丁(双胞胎);2002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李某戊。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被告李某甲又与她人开始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判令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及肖王乡街道两间两层房屋一套归子女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位于肖王乡街道两间两层房屋一套,共同债权10000元;庭审中,三子女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均明确要求与原告余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女一子,其中长女李某乙已结婚生子。现因被告李某甲又与她人开始同居生活,本案中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因同居生活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婚姻登记而选择的生活状态,此种关系并不为法律保护,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产生纠纷的,应予受理。关于共同子女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抚养权问题,因三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征询其本人意见,而该三人在庭审中均坚决要求由原告余某某抚养,且被告李某甲长期在外务工没有抚养子女的基本条件,三子女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由原告余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三个子女的抚养费用酌定为每人每月350元。关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肖王街道的两间两层房屋一套,双方均同意将该房屋给儿子李某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每人每月350元(从2015年8月1日始至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肖王乡街道两间两层房屋一套归儿子李某戊所有。 三、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权李某戌所欠的10000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助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