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余明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明保,男,汉族。 被告徐祖德,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联合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公司员工。 原告余明洋与被告江明保、徐祖德、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江明保驾驶豫S732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大道与高铁桥西侧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将从相对方直行驶豫SM2012号二轮摩托车的余鹏撞倒,造成余鹏当场死亡。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江明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车主为徐祖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571939.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明保辩称,投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徐祖德辩称,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以及保险合同,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每项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违规超载,商业险将扣百分三十的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在刑事部分已经审结后,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江明保驾驶豫S732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大道与高铁桥西侧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将相对方直行驾驶豫SM2012号二轮摩托车的余鹏撞倒,造成余鹏当场死亡。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江明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明保支付原告9万元(该款系为刑事量刑给付的补偿)。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系2013年被告江明保购买被告徐祖德车辆,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50万元,同时查明,原告余明保系受害人余鹏父亲,系唯一赔偿权利人,因不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1939.06元。 本院认为,因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中,被告江明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余鹏死亡。对此,被告江明保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该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二十年,计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关于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赔偿6个月,计37958元/年÷2=18979元;因受害人死亡,根据受害人家庭成员状况,精神抚慰金可按6万元予以赔偿。交通费及办理受害人丧事相关费用可按3000元予以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529939.6元。因被告江明保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可从被告江明保豫S73236号车辆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赔付原告余明洋。因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江明保,被告徐祖德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从被告江明保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款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余明洋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29939.6元。 本案受理费9519元,由被告江明保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