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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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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强、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华,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理处刘洼村。 原告何强(兼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华,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理处刘洼村。

原告何强(兼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芳兵,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中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强、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兼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芳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强、福泰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17时25分许,原告何强驾驶豫SB01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信阳市信正公路第二炮兵部队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进入信正公路左转弯时,与沿信正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王发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发兵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发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受害人王发兵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后查实豫SB01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两项保险金额共计31万元。信阳中心支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赔偿应由被告支付。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未到庭,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本案保险标的车的有效行驶证,实际驾驶人员驾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中被告在该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保险条款第16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中何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后,被告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四、对原告提出的王发兵各项损失赔偿项目数额,答辩如下:(一)对丧葬费18979元,无异议;(二)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王发兵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王发兵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均系村民委员会出具,可见王发兵所居住和工作的地点仍然农村,因此,王发兵的死亡赔偿金的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即8475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另,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发兵的年龄为63岁,其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17年,故王发兵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475元/年×17年=144075元;(三)王发兵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赔付的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0元为宜;(四)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部分有异议,该费用实为丧葬费的内容,不能重复计算。上述4项合计为19305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余款83054元,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58137.8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25分许,原告何强驾驶豫SB01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第信阳市信正公路第二炮兵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信正公路左转弯时,与沿信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发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发兵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原告何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发兵负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发兵,男,汉族,1951年9月8日出生,生前系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仓房村人,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5109083011。

2014年8月20日,原告何强、福泰公司就王发兵死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费用共同与王发兵的赔偿权利人张新兰(死者王发兵之妻)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因王发兵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5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6日前已付清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款(系原告何强垫付)。

另查明:豫SB01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福泰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豫SB0158号车的行驶证、原告何强的驾驶证,赔偿协议书、原告何强支付赔偿款的凭证(收条);(三)信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王发兵死亡证明、王发兵的赔偿权利人身份证明;(四)原告何强为证明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向法庭提交的相关住宿费票据、仓房村委会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

另:原告何强为证明其主张的受害人王发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提交房租费、电费手写收条,及仓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福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SB0158号的所有人,依法对该车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福泰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向受损害的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本院对原告福泰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结合相关证据,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确定,且不得超过原告福泰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超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予以赔偿的部分,系原告的自愿给付行为,不应由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强可依其与原告福泰公司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就其垫付的赔偿款向原告福泰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