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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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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延胜诉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何延胜,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扶斌,总经理。 原告何延胜诉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何延胜,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扶斌,总经理。

原告何延胜诉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程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延胜和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扶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扶斌和陈强就工业城刘洼片石挡土墙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经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共计工程款为127474元,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和陈强各支付工程款的50%即被告应付工程款63737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公司开发CBD中心城承建片石墙围栏、外粉混凝土梁等工程,经被告公司人员确认该项工程款为68297.2元。由于被告公司变更合同,增加建设片石文化墙20个,每个2000元,共计工程款40000元。2011年底,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工地河沙两车计款1400元,水泥21袋计款420元。2015年12月,原告又为被告施工文化混凝土墙工程款1500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165354.4元。

被告辩称:1、具体施工地点在弘运公司和福泰商砼搅拌站之间做隔墙。2011年8月,有三家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各标段都有分摊比例,待整个工程完工结算后,由各公司按比例分摊付款。2014年8月20日,经合同双方协商,又签订补充协议,对片石和挡风墙的基本要求、规格都做了约定,因另一家公司(陈强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质量不满意,造成工程款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决算,无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决算单,没有陈强方的签字,按合同约定,我方无法付款。3、原告单独给我公司施工的部分外墙粉刷、围栏、片石墙等工程的工程量已经测量,我公司认可,但没有具体结算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宏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即陈强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原告何延胜作为乙方,双方就信阳工业城刘洼地块片石挡土墙工程签订《片石挡土墙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和价款,并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进行实地测量、验收后双方开具验收单和结算单方能付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同时在测量单上签字意见:请陈强现场施工负责人来工地共同测量、验收。至诉讼时止,陈强方面没有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和验收。原告根据被告公司测量的工程量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127474.4元,被告公司和陈强公司各应支付50%即63737.2元,陈强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予以确认。被告公司认为陈强公司不认可,不具备付款的条件,没有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

原告何延胜除与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和陈强公司共同施工的上述工程项目外,原告还单独给本案被告开发的CBD中心城施工外墙粉刷、围栏、片石墙等工程,被告公司的工程部和财务部对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并向原告出具《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结算总额68297.2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延胜与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宏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陈强公司)签订的《片石挡土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的63737.2元,是属于附条件的付款行为,即必须在陈强公司认可的条件下方能付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强公司已经认可该项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单独给被告施工工程款68297.2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在案佐证,被告公司也已经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该项工程款。原告诉请的施工文化墙款41500元、借用河沙款1400元、借用水泥款42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延胜支付工程款68297.2元。

二、驳回原告何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被告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辉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