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390号 原告何宜敏,女,1955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翁应军,男,1968年生。 原告何宜敏与被告张中联、翁应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联、翁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张中联找原告说:他急需一台大型挖掘机,挖洋河交警检车线外围围墙、河边护坡基础土方,急等着做片石墙(包括回填),张中联在电话中向原告承诺说,用神钢230挖掘机,每小时为290元,若干满100小时,拖车费由出租方承担,若干不了100小时,拖车来回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原告本着诚信的原则,于2010年10月21日晚上将神钢230挖掘机拖到洋河交警队检车线工地,直到2010年11月12日所有的活干完,陆陆续续干了20多天,共计干了43.4小时。这几年原告本人及通过朋友多种途径找被告多次催要协商结算未果(包括油款、拖车费等),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只好诉讼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关判令被告偿还挖掘机租赁费12610元,拖车费1000元及其利息等。 被告张中联、翁应军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张中联租赁原告挖掘机为其挖洋河交警队检车线外围围墙、河边护坡基础土方,口头约定每小时290元。租赁时间至2010年11月12日结束原告共计使用挖掘机43.4小时。因租赁结算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张中联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交警队河边护坡回填开始7848.9小时”和翁应军12号出具的“证明,230挖机挖河边护坡开机时间7892.3”为证。原告关于“若干满100小时,拖车费由出租方承担……”的诉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未付租赁费用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具体租赁时间有二被告签具的时间可以确定,其租赁价格被告虽未到庭,原告诉称价格290元/小时与当时该类租赁物市场价格基本相符,可以支持;但原告诉称的拖车费因无证据证明,在此不应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中联、翁应军付给原告何宜敏租赁费12610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