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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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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伟诉被告高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何伟,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鹏辉,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伟诉被告高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何伟,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鹏辉,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伟被告高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做卖防水材料生意的,被告是做房地产开发生意。2013年4月,被告要我的防水材料,买我的414卷材,合计35190元,底油60桶,合计1200元,以上两项共计36390元。当时,被告说货到付款,结果一拖再拖。2013年11月25日我找被告要货款,被告说没有钱,于是给我打一个欠条。事后,此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货款3639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高鹏辉从原告何伟购买建筑防水材料,其中414卷材,合计35190元,底油60桶,合计1200元,以上两项共计3639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写一份欠条,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伟防水材料款414卷卷材35190元,底油60桶1200元,合计36390元整(叁万陆千叁佰玖拾元整)。落款人高鹏辉。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事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久拖不还。为此,原告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货款3639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伟货款3639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