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小字第00002号
原告杨勇刚,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立明,男,1948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孙辉,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杨勇刚诉被告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立明,被告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我处买酒,共计欠酒款9620元,已经付了2000元,已付款我均已打了收条,减去已付款,还欠酒款76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762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计算至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被告辩称:欠原告酒钱是事实,结算单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结算单上最后的一笔酒四件960元我记不清是不是我写的了,欠钱是肯定要还的,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我欠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了一个小卖部,被告从2013年起经常在原告处拿酒,并经常欠原告货款,2014年2月11日,双方经一起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62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7月22日、10月13日、12月14日及2015年2月8日和2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和500元,共计支付了4000元,下欠的5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56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5620元为本金,从被告2015年2月18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杨勇刚支付拖欠的货款5620元及利息,利息以562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吕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