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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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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航,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舒,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某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航,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舒,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必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甘岸新村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共计住院19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且在保险范围内。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153.29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的车辆购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需提交有效的驾驶、行驶证件且均在有效期内。2、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5、原告的误工费用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纯收入进行计算。6、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行二轮电动车行至平桥区甘岸办事处甘平公路新村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AG6991号中型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当场受伤、所骑的电动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入信阳154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白细胞减少症。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用10923.21元+1237.20元。并经医嘱出院后还需全休3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名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2014年12月2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2014)第25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13日信阳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受损的电动车进行了定损,认定损失数额为890元,花去鉴定费用100元。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AG6991号中型货车为被告陈某某个人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0237.2元。经庭审查明,原告的户籍身份为农村土地占用后原农业户籍转换为非农业居民。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也即被告陈某某应当对自己驾驶、所有的机动车辆造成全责事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有责任在交强险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10923.21元+1237.20元,此项有医疗机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50元/天计算住院19天即为950元;3、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20元/天计算住院19天即为380元;4、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日期计算住院19天即为1482元;5、误工费,此项标准适用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9.56元/天,计算住院19天,全休30天即为3898.44元;6、交通费,此项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890元,此项有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报告,本院予以认定;8、评估费100元,此项有物价部门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以上8项损失共计20360.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万元(包括医疗费10923.21元+12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在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880.44元(包括护理费148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898.44元);在财产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90元。对原告医疗费用超限额部分2160.41元和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其先期垫付的费用扣除应付款后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6770.44元(被告陈某某先期垫付的10237.2元扣除应承担费用后从原告应得款中折除)。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超限额损失和鉴定费损失2260.41元。

本案受理费278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红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