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明珍诉被告范青、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珍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告范青、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范青驾驶豫SCB097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印象欧洲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杨玉琴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坐人陈明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杨玉琴、陈明珍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范青对上述事故负主要责任,杨玉琴负次要责任,陈明珍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4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护理费43天×79.57元/天=3421.51元,营养费43天×30元/天=1290元,误工费63天×100元/天=63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2898.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青辩称,我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保险公司意见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70%进行赔偿,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以核实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证明来自于不同单位,但是出自于同一模板,而且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和法人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单位是否存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范青驾驶豫SCB097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印象欧洲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杨玉琴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坐人陈明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杨玉琴(已另案处理)、陈明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范青对上述事故负主要责任,杨玉琴负次要责任,陈明珍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I级(左枕部头皮血肿);2、腰部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9497.13元。出院证载明:建议全休20天。另查明,豫SCB0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是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与信阳市羊山新区鑫源石业建材部厂的《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和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明珍在该单位务工,受伤停发工资和月工资3000元。 另查明,被告范青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107.13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青驾驶豫SCB097号小型轿车与杨玉琴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范青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范青为豫SCB09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94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营养费42天×20元/天=840元,护理费42天×78元/天(2015年服务行业标准)=3276元,误工费(42天+20天)×(3000元/月÷30天)=62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2153.13元。鉴于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根据两伤者的医疗费用损失金额按比例酌定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陈明珍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珍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3276元、误工费62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5716元。 二、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陈明珍医疗费34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6437.13元的70%即4505.99元。 三、被告范青垫付款9107.13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元,由被告范青负担110元,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