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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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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某某,女,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9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在深圳同一工厂打工时相识,在两人交往过程中原告怀孕,心想既然木已成舟,就跟随被告回信阳生活。2000年5月7日,双方生一子王某乙;因被告性格暴戾,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更是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的多次劝解换来的却是变本加厉的暴力,为了孩子,原告一直默默忍受。2008年3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独自一人到浙江等地打工至今,但被告并未为此而改变,自2012年2月,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正处在上学的关键时期,为降低父母离婚对小孩的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南方务工时相识,原告怀孕后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7日生一子王某乙,现在上学,由被告照顾生活。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申请高XX、张XX、陈X、高XX出庭作证,证人均证明听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已结婚十几年,子女也已15岁了,在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包容;现原告诉请离婚,除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证人均表示是听说双方夫妻感情不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人民陪审员  代婷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