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9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孔英,女,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余传清,男,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 原告凯利材料厂诉被告余传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宝华、张孔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个体运输,在2012年被告将原告厂里的旧编织袋127600个卖掉,当时的市价为每条0.22元—0.25元,计款28072元。被告应将所卖编织袋款返回到厂里财务上。而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所卖的袋子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被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卖编织袋的不当得利款280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传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运输户,专门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由于被告时常给原告运输货物,建立了业务关系且相互熟悉。被告帮助原告卖旧编织袋共计127600条,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从仓库拉运编织袋出库通知单、被告余传清货款结算单及许光启、张孔英、刘建的证明证实,余传清货款结算单载明每条编织袋为0.22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余传清既未将拉走旧编制袋货款支付给原告也未将127600条旧编织袋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余传清从原告厂里拉走127600条旧编织袋既没将编织袋货款交付给原告,也未将旧编织袋返还给原告,被告占有该款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编织袋款28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传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凯利环保保温材料厂编织袋款280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元,由被告余传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