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中杨诉被告陈品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华、被告陈品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杨诉称,被告陈品章开办了一家打米厂,工商登记为“信阳市平桥区五里精制大米厂”,系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近年来我一直为被告供应稻谷,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共欠我20035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 被告陈品章辩称,经双方结算,欠款20035元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等我把厂房买了以后就有钱还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品章系经营大米加工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名称为信阳市平桥区五里精制大米厂。原告刘中杨长期为被告供应稻谷,2013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35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品章从原告刘中杨处采购稻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刘中杨依据结算后的欠条向被告陈品章主张支付欠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品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中杨安欠款20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品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