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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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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笫1327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笫1327号

原告某某,女,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并草率的于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年3月生儿子刘艺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去了新疆乌鲁木齐打工,婚后前两年曾回来两次,共给家里两万块钱。孩子满周岁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再也没有回来过。而孩子今年已经6岁,也没给家里和孩子寄过分文生活费。后来经过了解,被告在外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并因此被当地公安部门多次拘留。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对家人及孩子从不关心、过问,没有丝毫家庭责任感,已对家人造成严重伤害。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考虑到原、被告尚有感情基础,依(2014)平民初字第1254号判决书原、被告不准予离婚。自法院判决书2014年9月1日下达至今已半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依然杳无音信,对家庭及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艺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2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艺淳。由于原、被告平时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婚生子由原告一人抚养。原告于2014年9月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在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末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加之上次判决不离后,双方关系未有改观,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子刘艺淳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