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84号 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管成玉,经理。 诉讼代理人叶广金,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姚刚强,男,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勇、张丽与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姚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张丽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少亮,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广金,被告姚刚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姚刚强驾驶的豫ST1A20号小型出租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桥西侧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周勇驾驶的载乘张丽的豫SGD38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勇、张丽夫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等记录。豫ST1A20号小型出租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不仅给二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给原告周勇驾驶的车辆等财产造成了损害,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883.2元等。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姚刚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10000元,是我交的事故押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项目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建议法院公正审理,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所产生的非医保用药,拖车费及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姚刚强驾驶豫ST1A20号小型轿车载乘坐人卢大伟沿信阳市平桥区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桥西侧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周勇驾驶的豫SGD3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坐人张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周勇、卢大伟、张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姚刚强负全部责任。周勇、张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周勇花医疗费8279.66元,张丽花7884.6元。二原告出院医嘱均写明“全休三个月……”等。该事故造成原告豫SGD38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确定为6909元,并花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60元。被告姚刚强垫付了10000元费用后未再付款,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 另查明,豫ST1A2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姚刚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并提交证据证明在信阳市平桥区许航建材厂务工,该建材厂出具了原告周勇、张丽月工资分别7000、5000元的工资表和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明材料,庭审后原告来院要求按制造行业计算其误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因赔偿问题引起的,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按责任认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周勇、张丽医疗费分别为8279.66元、7884.62元,共计1616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30元×20天×2人=1200元;3、营养费20元×20天×2人=800元;4、护理费20天×28472元/年÷365天×2人(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20元;5、误工费【(20天+90天)(医嘱全休3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进行鉴定,因已有医疗单位医嘱,医院医生根据伤者伤情作出综合判断和医嘱应当作为计算误工期限的依据,无重新鉴定的必要)×34058元/年(2015年河南省制造业标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高于所从事行业工资,其要按制造业标准应允许)÷365天×2人】=20528.2元;6、交通费酌定为20天×20元×2人=800元;7、财产损失690元;8、施救费760元,以上共计49481.48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手机修理费交警部门无此项财产损失认定,不予支持。因豫ST1A2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1、2、3项损失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7项损失中的2000元,其余4、5、6、8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25208.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2、3、7项中的12273.28元由被告姚刚强承担赔偿责任,因豫ST1A2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此一并处理,被告姚刚强已支付的10000元由原告予以退还。因原告已在豫ST1A20号车保险限额和被告姚刚强垫付款内获得足额赔偿,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T1A2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37208.2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周勇、张丽; 被告姚刚强赔偿原告周勇、张丽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2273.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对姚刚强赔偿份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直接将理赔款赔付给原告周勇、张丽。 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0元,由被告姚刚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