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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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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鹏诉被告张国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吴鹏,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亮,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吴鹏,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亮,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鹏诉被告张国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张国亮、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6时30分,原告吴鹏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南京大道富地加汽站门前路段时,被张国亮驾驶的豫SF0875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车辆受损。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张国亮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鹏被送入信阳市新区医院(信阳市肿瘤医院)救治,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用壹万余元,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豫SF087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张国亮在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张国亮、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吴鹏:1、医疗费1370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13750元(3300元/月÷30天/月×125天);5、护理费3500元(3500元/月÷30天/月×30天);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年×20年×12%);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停车费160元;11、车辆损失810元,合计102164.99元,扣除被告张国亮垫付款8000元,还应赔偿94164.99元。

被告张国亮辩称,我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从交警队支走了1万元。

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每项限额,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30分,被告张国亮驾驶豫SF087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信阳市平桥区南京大道富地加汽站由北向南进入南京大道右转弯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吴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吴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亮因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鹏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鹏被送入信阳市新区医院(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30天,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925.51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处理治疗;2、建议全休陆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在信阳市肿瘤医院及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伤情,分别支出医疗费用960元、820元。2015年1月12日,受原告吴鹏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吴鹏因车祸致右上肢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车祸致右下肢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质疑,但在本院限定期间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自愿同意按一处十级伤残计算。原告在事故中电动车损失为81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信阳市友邦广告有限公司人销售经理,月工资3300元,并因伤停发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信阳市友邦广告公司证明两份,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同事丁海忠护理。原告还提供600元车票以主张交通费,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称请法院酌定500元。原告提供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发票160元主张停车费,被告张国亮和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均不愿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亮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国亮驾驶豫SF08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含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国亮因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鹏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国亮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吴鹏和被告张国亮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2:8。被告张国亮所驾车辆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吴鹏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复查支付医疗费用13705.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即为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元/天×30天=9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必然造成其收入的减少,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问题,因原告提供有信阳市友邦广告有限公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该公司销售经理,月工资3300元,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原告受伤前月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原告吴鹏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300元/月÷30天/月×125天=137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期间,肢体受伤需要他人护理,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系由其同事护理的充分证据,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建议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质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即为28472元/年÷365天/年×30天=2340.16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要求酌定为500元,本院予以采纳;7、鉴定费,原告提供有鉴定机构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按一处十级伤残计赔残疾赔偿金,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正直青年时期,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是必然的,但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10、停车费,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有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发票予以证明,故停车费160元本院予以确认;11、车损810元。1—11项合计88148.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