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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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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康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吴某甲,女,2001年5月6日生,汉族,学生。 原告吴某乙,男,2005年8月10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系二原告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某甲,女,2001年5月6日生,汉族,学生。

原告吴某乙,男,2005年8月10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系二原告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吴某乙诉被告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康某某和二原告监护人吴某丙的婚生子女,2013年12月12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父亲吴某丙与母亲康某某离婚,婚生子女二原告归吴某丙抚养,康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吴某甲今年13岁、吴某乙9岁,正是花钱、受教育的时期。原告的监护人吴某丙是一个普通农民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加之还有老人需要赡养,仅凭吴某丙打工2000余元的收入,无法维持家庭的基本生活。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某每月支付吴某甲抚养费1200元、吴某乙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某某辩称,1.原告的监护人以二原告的名义要求抚养费且一个高一个低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平桥区法院的判决书生效日期是2014年8月22日,当时判决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因为被告居无定所,且离婚时大部分财产都在原告家,且原、被告的现状并没有大的变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丙与被告康某某的婚生子女。2013年被告康某某以与吴某丙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吴某丙离婚;2013年12月12日,平桥区人民法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康某某与吴某丙离婚2.吴某甲、吴某乙由吴某丙抚养,康某某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用3.吴某丙给付康某某经济补偿费5万元。后吴某丙不服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7日,二原告以监护人吴某丙收入过低无法维持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某支付其抚养费用,其中吴某甲为1200元每月,吴某乙为1000元每月。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康某某与原告监护人吴某丙的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于2014年8月14日生效,判决内容之一为“婚生子、女由吴某丙抚养,康某某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用”,现二原告与其监护人生活尚不足一年,且未出现任何新的需要增加费用的情况,而被告康某某仍居无定所且无稳定收入,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助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