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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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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诉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邵某某,女,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洪,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红

被告某某,女,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洪,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洪、李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花生米8万斤,计款36万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对尚欠原告的19万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9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与其他客户之间的其它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向原告举出这样的证据,随处可见,原告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合同。本案被告还有其它证据证明他与本案原告除本诉之外的合同买卖,本案原告具有诉讼欺诈嫌疑,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购买花生米80000斤,每斤4.5元,货款共计36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印刷的填充式的收据,收据为多联复写,该收据由原告持有,收据内容为:收据,2013年8月28日今收到800件×100×4.5=360000元,28/8付现金70000元,29/8付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收款人:邵某某,收条的左上角写有郭峰二写。被告邵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自己记录的银行存款日记帐显示8月28日付叶某现金70000元,8月29日付叶某现金1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已将余款全部付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言人张拥军、牛金钱、丁全春,证明2013年8月28日见到过被告在原告处装花生。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米下欠余款19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收据证明属实,被告虽否认在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帐显示2013年8月28日、8月29日分别付给原告70000元和100000元,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应从原告诉讼后五日即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叶某货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判决书履行完毕止)。

案件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