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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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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鲲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刘鲲鹏,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广永,系原告近亲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鲲鹏,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广永,系原告近亲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鲲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鲲鹏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永、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鲲鹏诉称:2014年7月23日20时40分,刘春涛持证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63B33号本田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004KM+900M处,因车速过快,尾随撞至其前方在行驶道内正常行驶的尹尚武驾驶的赣AB6151、赣L8233挂号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乘坐人陈圣华受伤,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春涛驾驶的原告车辆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了伤者的全部损失。原告的车辆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损失为136825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车损险,且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承担原告的车损136825元、施救费2500元及评估费5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2、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0时40分,刘春涛持证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63B33号本田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004KM+900M处,因车速过快,尾随撞至其前方在行驶道内正常行驶的尹尚武驾驶的赣AB6151、赣L8233挂号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乘坐人陈圣华受伤,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春涛驾驶原告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刘鲲鹏承担了本次事故所有车辆的施救费,其中原告鄂A63B33号车辆的施救费为1500元,尹尚武驾驶的赣AB6151号车辆施救费为1000元。原告的车辆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损失为136825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车损险,上述损失均未超出被告的保险责任理赔限额。

本院认为,原告刘鲲鹏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刘鲲鹏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鉴定费、施救费并非间接损失,且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以定损费、施救费为间接损失而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刘鲲鹏支付保险理赔款144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辉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