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819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53年9月12日生,汉族,系刘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产下一女婴,后夭折。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精神恐惧,对被告的暴力行为已无法忍受,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给予适当生活帮助。 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刘某甲离婚;虽两人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结婚后,被告为原告治病花费近两万元,且被告父母均70多岁,体弱多病,家庭全靠被告一人支撑,生活极其困难,不可能再给原告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二婚,婚后生一女,后夭折。原告刘某甲残疾人证显示,其患有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刘某乙。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对其有殴打行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由其父刘某乙代理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现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就共同财产方面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患精神障碍疾病,导致生存能力下降,现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经济帮助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