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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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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周某某,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

被告某某,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晚20时左右,廖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S38272号小型客车行至平桥区长台关乡芦岗路口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SD7496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委托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部门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估价鉴定,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50元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39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的车辆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事发后我为原告方共计垫付了费用1万元,我请求保险赔付后予以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周某某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以及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以及是否符合赔偿条件,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因事故需要鉴定的,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未经协商单方委托的我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3、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的比例予以承担。4、本案原告的诉求项目依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晚20时10分左右,原告雇请的司机廖俊驾驶豫S38272号小型客车搭乘另案原告赵帅、齐渊、刘德义、曹少龙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平桥区长台关乡芦岗路口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SD7496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廖俊及其车辆上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4月1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的(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S38272号小型客车为原告个人所有。另一事故车辆豫SD7496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周某某个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为该车购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险种均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共计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位伤者垫付费用1万元。2014年4月16日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作出(2014)第044号估价鉴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豫S38272号小型客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失总值为5650元,花去鉴定费用3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事故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周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豫SD7496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也即被告周某某应当对其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车辆损失5650元,此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800元,此项有救助部门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320元,此项有鉴定机构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含车辆损失5650元、施救费800元)。对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为3115(5650元+800元-2000元)元。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32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为2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115元。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24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