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方兰兰,女,汉族,1992年11月15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肖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公司员工。 原告刘忠源、方兰兰诉被告程明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程明亮、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19时许,原告方兰兰乘坐原告刘忠源驾驶的电动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材地勘河南总队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程明亮驾驶的豫S1162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忠源的电动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刘忠源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多处粉碎性骨折,原告方兰兰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信阳市公安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程明亮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1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忠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承保豫S1162G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程明亮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二、判决被告程明亮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26.4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11007.30元);三、诉讼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明亮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当有证据,原告是个农村打工的,误工费没有请求的高,应依法合理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应减去,原告刘忠源电动车值1000元,请求赔偿2800元,不合理。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辩称:豫S1162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程明亮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9时许,原告方兰兰乘坐原告刘忠源驾驶的电动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材地勘河南总队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程明亮驾驶的豫S1162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忠源、程明亮、方兰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调查,认定:原告刘忠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明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兰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忠源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胫神经、血管卡大压伤、中度颅脑损伤等;原告方兰兰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忠源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2100.59元,于2014年3月24日10时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左小肢石膏托固定稳妥,出院后两周、四周、六周、八周、十二周分别来院复查X光线片;2、建议全休2个月;3、注意保护鼻部,勿用力挤压或触碰鼻背部,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4、继续服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5、不适随诊。原告方兰兰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461.99元,于2014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刘忠源出院后,于2014年7月1日单方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忠源因车祸前额部头皮撕脱伤、左眼外眦皮肤裂伤遗留面部瘢痕总长约11.0cm评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治疗费预估为5000元。原告刘忠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对原告刘忠源的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请求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指定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弃权。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行使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另查明,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两原告长期在信阳市市区居住,从事美发工作,且持续时间均在一年以上。豫S1162G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程明亮,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刘忠源为证明其支付的拐杖费用,向法庭提交商品出库复核单一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三)事故责任认定书,豫S1162G号车的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被告程明亮的驾驶证;(四)两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五)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六)两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刘忠源之父的购房合同、缴纳物业费的凭证,两原告的工作证明及相应的从业技能培训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刘忠源及被告程明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引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负事故责任,被告程明亮对原告刘忠源、方兰兰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被告程明亮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大小,原告请求被告程明亮按30%的赔偿比例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按下列法定规则予以赔偿: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3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程明亮予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两原告请求的各项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原告刘忠源举证的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两原告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原告方兰兰的医疗费核定为4461.99元,原告刘忠源的医疗费核定为47100.59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两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刘忠源的误工时间核定19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方兰兰的误工时间核定12天,两原告长期从事美发行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信阳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按80元/天计算,原告刘忠源的误工费核定为:80元/天(计算标准)×198天(误工天数)=15840元,原告方兰兰的误工费核定为:80元/天(计算标准)×12天(误工天数)=960元;(三)原告刘忠源举证的病历载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与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医疗行为亲历性的特点,本院认为,有医疗机构证明的,应当优先采信医疗机构的证明,无医疗机构证明的,可参照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原告刘忠源举证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二期手术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已发生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与病历中载明的不一致的,不予采信,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刘忠源伤情较重,护理费核定为80元/天(计算标准)×58天[28天(住院天数)+30天(行二次手术的误工天数)]=4640元,原告方兰兰的伤情较轻,护理费核定为75元/天(计算标准)×12天[住院天数]=900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两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刘忠源的交通费核定为560元,原告方兰的交通费核定为200元;(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据两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原告刘忠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0元/天(计算标准)×28天(住院天数)=840元,原告方兰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0元/天(计算标准)×12天(住院天数)=360元;(六)根据两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刘忠源的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58天[28天(住院天数)+30天(行二次手术的营养天数)]=1160元,原告方兰兰的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12天(住院天数)=240元;(七)原告刘忠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2398.03元/年×20年(计算年限)×11%(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合并后的赔偿系数)=49275.66元;(八)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刘忠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九)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刘忠源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具体损失金额存在争议,依据原告刘忠源举证的相关证据和两被告的抗辩理由,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十)原告刘忠源举证的商品出库复核单,既没有载明购买人,也没有加盖公章,视为白条,不能证明其实际购买拐杖支付9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对原告刘忠源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6元、财产损失(电动车损)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7815.66元;对原告方兰兰的人身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及数额为: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60元。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被告程明亮应承担原告方兰兰的赔偿费用及数额为:[医疗费44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30%=1518.60元;应承担原告刘忠源的赔偿费用及数额为:[医疗费37100.59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160元+鉴定费1900元]×30%=12300.18元。两原告请求被告程明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11007.30元,在其依法应予赔偿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