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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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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强诉被告陶照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768号 原告刘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威、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照银,男,汉族。 原告刘强诉被告陶照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768号

原告刘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威、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照银,男,汉族。

原告刘强被告陶照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正权、被告陶照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强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货,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8月30日分别拖欠款项74700元、15880元、15700元、924元,并分别出具上述欠款书面凭证。可是每次催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07204元及利息。

被告陶照银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因为当初我用原告的材料,约定的是多余的材料要退回去,退还多余材料后再结账,但是现在却说话不算话,我要求材料退给他,帐该结就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照银系搞铝合金安装个体户,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做工程过程中从原告处拉铝合金材料,由于当时没有付现金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拖欠款项为74700元、15880元、15700元、924元的欠条,后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以要退回剩余的材料为由没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材料,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供货的金额,应当以被告出具的四张欠条上的数额107204元为准,被告辩称应当退还多余的材料,但是双方没有退还材料的合同约定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其起诉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其起诉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照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刘强货款107204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2444元,由被告陶照银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