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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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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宏历诉被告王新桥、彭法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刘宏历,男,汉族,2000年12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明全,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桥,男,汉族,1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刘宏历,男,汉族,2000年12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明全,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桥,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生。

被告彭法平,女,汉族,1970年11月22日生。

被告彭法刚,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宏历诉被告王新桥、彭法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明全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王新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法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彭法刚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彭法平、彭法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明港镇丰达小区经营一溜冰场,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晚饭后到该溜冰场消费,因被告溜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消费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后原告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救治,在信钢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万多元,出院后根据医院建议全休5个月,二次治疗费用需5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因损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至今分文未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3846.57元;2﹥二次治疗费5000元;3﹥护理费12809.16元((11天+150天)×79.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5﹥营养费3220元((11天+150天)20元/天);6﹥交通费1200元。7﹥伤残赔偿金88593.2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总计130218.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王新桥辩称:1、原告作为小孩,去哪干啥,家长应该陪同,本案的发生其家长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严重不负责任;2、原告应该是第二责任人,原告不是在溜冰中摔倒的,而是与别的玩伴打闹时摔倒的,这种情况应该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更何况原告是快接近十四周岁的人,在法律上应该接近法定上负责人能力的年纪:3、学校应付责任,每次周末放假、放假、学校都应该提示学生应该干什么、不应该干什么,如果学校能及时提醒,小孩也不会发生在溜冰玩伴打闹摔伤一事,学校为每个学生购买保险事实可以证明他有这个义务。4、作为经营者,溜冰场里幅面很大的多张安全提示,进场都能看到,还在溜冰的时候事实提醒孩子注意安全,关于原告家长提出的溜冰场的设施有问题和营业执照的事情,应该属于老板,与我无关;5、被告作为经营者,只收他伍元钱,是为了一家人生计而被迫从事的职业。虽然被告只收他伍元钱,但被告愿意诚恳的吸取教训,为原告摔倒的事诚恳道歉,表示歉意,被告愿意承担10%的责任,尽最大能力赔偿他们。

被告彭法平、彭法刚均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刘宏历在被告经营的丰达溜冰场溜冰时不慎摔倒致伤,后送到信阳信钢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万多元,出院后根据医院建议全休5个月,二次治疗费用5000元。刘宏历伤情经信阳市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刘宏历2004年随其法定代理人刘明全搬至明港镇龚庄村居委会居住至今。

同时查明,丰达溜冰场系被告彭法刚所有,该溜冰场无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013年6月20日,被告彭法刚与被告彭法平签订了溜冰场租赁合同,彭法刚将该溜冰场租赁给被告彭法平经营,租期为2年,租赁费每年为16000元。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该溜冰场仍然未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亦无专业的轮滑设施和指导教练,无为安全防范所需要的护腕、护膝、头盔等安全用具。该溜冰场院墙内张贴有“未成年人进入滑冰场必须有家长监护,否则后果自负”的告示以及“溜冰场内禁止打架斗殴;在场内注意安全、禁止逆行、尽量避免摔伤、碰伤、撞伤,否则发生一切事故由本人自负”的温馨提示字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过错人的责任。溜冰场作为经营性娱乐场所,所有者和经营者不仅应当办理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还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警示义务。溜冰这项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的监管下或专门的教练指导下进行这项运动。本案中,被告彭法刚作为丰达溜冰场的所有者,在未办理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溜冰场租赁给被告彭法平经营并收取租赁费,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被告彭法平、王新桥作为实际的经营者,应当设置专业轮滑设施,聘请指导教练,为消费者准备安全防范所需要的护腕、护膝、头盔等安全用具,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张贴的告示及提示来看,被告尽了一定的安全警告义务。原告刘宏历已年满十四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到溜冰场溜冰,应当知道溜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知道溜冰场没有专门防护措施及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溜冰,本身具有主观过错,其不慎摔伤自身亦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责任以4;6担责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846.57元;2﹥二次治疗费5000元;3﹥护理费8035.56元((11天+90天)×79.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5﹥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7744.25元。原告自行承担40%计51097.7元,被告彭法刚承担30%计38323.28元,被告彭法平、王新桥承担30%计38323.2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赔偿款38323.28元。被告彭法平、王新桥于本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赔偿款38323.28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0元,原告承担1180元,被告承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