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华刚诉被告上浦公司、被告昊宇公司、被告葛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399号 原告刘华刚,男,汉族。 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浦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昊宇商贸有限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399号

原告刘华刚,男,汉族。

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浦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昊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广,该公司经理。

被告葛新民,男,汉族。

原告刘华刚诉被告上浦公司、被告昊宇公司、被告葛新民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浦公司、被告葛新民、被告昊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刚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到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上浦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为了启动二期项目而借的款。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利息由人民法院酌定。现在上浦公司也在积极筹备资金偿还债务。

被告葛新民未作答辩。

被告昊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上浦公司与原告刘华刚签订了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上浦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2%,被告葛新民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昊宇公司也专门出具保证函,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上浦公司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其余欠款本息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浦公司向原告刘华刚借款,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上浦公司负有按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葛新民、昊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刘华刚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从2015年3月5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被告信阳市昊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葛新民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