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308号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程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在信阳市平桥区信正公路洋河镇关湾路口,被告驾驶豫SH34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原告驾驶豫S703F号二轮摩托车从关湾路口进入信正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入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20.85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1.事故是事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有2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有10000元,一共36000元,原告周某某领了18000元、摩托车乘坐人孙某某领了1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SH34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信正公路洋河镇关湾路口时,与周某某驾驶豫S1703F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孙某某从关湾路口进入信正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周某某、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等,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25642.99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程某某垫付费用13000元。 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避让措施不当没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进道路时,没让道路内的车辆先行,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SH3418号车辆为被告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1日,原告周某某的摩托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值为80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50元。另,原告周某某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印相关材料花去复印费20元整。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河南创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养护工人,月平均工资为3320元。该起事故除了造成周某某受伤外,还导致了乘坐人孙某某受伤,孙某某花去医疗费用30730.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制造业标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方提供有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证明和其所在单位河南创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其误工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对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周某某虽因事故受伤住院,但伤情并未致残,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程某某垫付26000元,原告周某某领取18000元,孙某某领取18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25642.99元;2.营养费15元/天(原告诉请)×34天=5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4.护理费79.5元/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34天=2703元;5.误工费110.6元/天(3320元/月÷30天)×124天(34天+90天)=13714.4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评估费50元;8.摩托车损失800元;9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46140.3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4600元(根据周某某与孙某某的医疗费比例,10000元医疗费限额赔偿孙某某54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豫SH3418号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剩余医疗费21042.9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即由被告程某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超出交强险程某某应赔偿的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评估费50元及复印费20元为间接损失,该款由被告程某某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H3418号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600元)、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22817.4元,此款减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还余17817.4元。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剩余医疗费(21042.9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252.99元×70%=16277.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H3418号车所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程某某支付赔偿。(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 三、评估费50元及复印费20元共计70元,由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助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