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172号 法定代表人阮中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红,男。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诉被告刘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融资购货车一台,车号为豫S-02973/2603,于2008年10月10日挂靠我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经营期间,被告长期不缴纳各项税费,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第七款规定。合同也早已到期,我公司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六款之规定,曾多次通知被告,要求结清费用,解除合同,转出车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车辆经营合同关系,限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运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融资购货车一部,车牌号为豫S-02973/2603,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止;被告每月30日前交管理费用及相关税费;被告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有偿服务,费用自理,风险自担;合同期内,被告连续两个月,既不交纳各种代征税费及服务费,又不申请车辆转户,并仍以原告名义经营,原告有权不予年审、年检、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营运手续,申请有关部门对该车辆报废处理。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续签合同或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原告单位,被告是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未缴纳相关管理费用,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服务合同》; 二、豫S-02973/2603号车实际所有人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原告单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松 审 判 员 王 政 人民陪审员 李 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