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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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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井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王某,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井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洲和被告王某及其委

被告王某,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井某某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洲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双方在婚前仅仅见过几面便于2008年10月10日在平桥区民政局仓促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8日生于两个女儿,取名井淑雯、井怡茹,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再兼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在家里甚至到原告工作单位大吵大闹,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及名誉。被告在家里对公婆冷淡,对原告也极为冷淡,双方虽然同在一个屋檐下,但感情早已死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无望婚姻之痛苦,迫于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井淑雯归被告抚养,婚生女井怡茹归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认为,虽然他们夫妻是经人介绍才认识的,但经人介绍只是一种认识形式,且双方认识后便互生好感,因感情逐渐升温,且两人性格上又合得来,经过充分考虑双方才领了结婚证。况且二人婚后一直感情不错,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相敬如宾,家庭和睦,婚后两年便生育了一对可爱的女儿,孩子的到来更是给这个温馨的家庭带来了许多欢笑。答辩人和原告虽然为了一家生计整日奔波劳累,但每当答辩人回到家看到两个可爱的孩子,看着这个温馨的小家,身体上的劳累便会消失无踪。即使春节过后因原告痴迷网聊,导致二人有过不愉快,但原告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并没有追究到底,更没有向原告诉状中说的那样“在家里甚至到原告工作单位大吵大闹”,反而是不吵不闹,对原告好言相劝。答辩人实在不明白原告为何如此绝情与狠心,不念及夫妻多年情分,不顾及孩子的内心感受,不维护好这个原本温馨的家庭?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答辩人希望其能够迷途知返,尽快回到正常的生活,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6月认识,并确定为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8日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井淑雯,次女井怡茹。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井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谐,为二人的婚生女儿营造完整、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井某某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井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