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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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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科矿业公司诉被告佳创顺达公司、陆永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信阳市中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科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定芳。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佳创顺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信阳市中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科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定芳。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佳创顺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佳创顺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永丰

被告永丰,男,1957年7月生,汉族。

原告中科矿业公司诉被告佳创顺达公司、陆永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创顺达公司、陆永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矿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生产销售玻化微珠的,我公司与被告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开始从我公司购买玻化微珠,被告每月必须结清上月的货款,如有合同纠纷,由守约方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供货付款,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527386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了20万元承兑汇票,我公司又向被告发去151232元玻化微珠。截止到现在,被告没有再向我公司支付过一分钱,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478618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佳创顺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陆永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中科矿业公司与佳创顺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中科矿业公司向佳创顺达公司供应玻化微珠,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包装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是,结算方式与期限:月结,每月5日之前,需方需将上月的购货款全额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至守约方法院裁决;另,备注栏里:单价1520元/吨包含17%增值税发票,不含信阳至张家港运费,运费由需方到付。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了持续不断的供销往来,结至2014年1月16日,双方经对账,佳创顺达公司欠中科矿业公司货款527386元。2014年1月28日,佳创顺达公司向中科矿业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3月至8月,中科矿业公司又向佳创顺达公司供应四批货物,其中一批为玻化微珠,三批为砂浆,结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佳创顺达公司欠中科矿业公司货款共计478618元。此后中科矿业公司多次催要,佳创顺达公司再未支付货款。

为催要货款,中科矿业公司开支差旅费、通讯费等共2600元。中科矿业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创顺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当应当按照合同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佳创顺达公司未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违约责任具体承担方式,被告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永丰是被告佳创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被告佳创顺达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陆永丰本人在本案中不应直接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佳创顺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信阳市中科矿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478618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

二、被告佳创顺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催款费用2600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586元,由被告佳创顺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