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07号 委托代理人翟辉,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生育长子程志远,2010年3月生育次子程行文。原、被告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琐事不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同时经常外出不回家,原告于2012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程志远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程行文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证明材料都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生育长子程志远,2010年3月生育次子程行文,原告在外打工经常回家看望小孩,原告以感情破裂向法庭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子,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