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65号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刘某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承包中国移动信阳市分公司在信阳市境内的工程,原告余某被被告刘某雇佣为其工地开车,雇佣时间有四年多,月工资每月3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乘车被告刘某雇佣的工人张垒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豫SJ3620号车赶往浉河区一工地,行至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小庙村附近时,由于张垒未谨慎驾驶,造成原告在内的几名工人受伤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14天后出院。原告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足跖骨多发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后续事宜另行协商。原告出院后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期手术费仍需13500元。经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的全部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86元。
被告辩称:2013年4月1日,作为司机的原告私自将车辆交给张垒驾驶,由于在行驶过程中原告余某突然扒动方向盘才导致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垒作为甲方与原告余某等五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书,协议约定其余四方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甲方张垒承担,后续事宜另行协商。余某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拒绝赔付损失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协议书内容”各方后续事宜另行协商,甲方张垒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约定,后续赔偿事宜经我与原告协商一致,我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不应再起诉我。事故发生时,作为司机的原告将车辆交给张垒驾驶,且突然扒动方向盘导致车辆跑偏,对此车上的乘坐人均可证明。作为司机的原告没有尽到责任,又突然干预张垒的正常驾驶,原告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造成事故的具体责任人承担,并应当根据责任人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和赔偿份额,我在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能确定原告余某和张垒具有明显过错,原告余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就算我承担责任,也应是适当补充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我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3年4月1日,原告驾驶车辆送工人张垒、郎有全、刘道华、张德成、裴文友五人去谭家河乡施工,返回时,被告怠于职责,将车辆交于张垒驾驶。在行驶途中,坐在副驾驶位的原告发现张垒处置可能出现问题,突然扒动方向盘导致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员郎有全、刘道华、张德成及原告四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垒与郎有全、刘道华、张德成及原告达成协议:张垒自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支付郎有全、刘道华、张德成及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共计133582.99元。被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原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本案反诉原告刘某反诉的部分事实不成立,余某并不存在职务职责,更不存在扒动方向盘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余某不存在赔偿刘某各项损失133582.99元,余某只是本案的提供劳务受害者方。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通讯网络基础工程的个体施工承包商。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专业司机月工资3000元,2013年4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等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在浉河区谭家河乡施工,结束后乘坐被告所有的并由原告负责驾驶的豫SJ3620号汽车返回,在返回途中原告将车交给张垒驾驶,途经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小庙村路段时,因原告扒动方向盘,发生车跑偏并撞在路边树上的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左足第1、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并脱位;3.全身多处挫裂伤,住院15天,所花医疗费19233.05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另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赔偿费。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35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为:护理费15天×80元/天=1200元。误工费557天×100元/天=5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天=450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原告损失为:144446.60元。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致使被告赔偿张德成9124.57元,赔偿郎有全60000元,赔偿刘道华60000元,支付修车费11700元。被告的损失合计:170057.62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为133582.99元。该案发生后经原、被告及受害人调解,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张垒承担,张垒自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将所开车辆擅自交给案外人驾驶,出现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为二次手术费135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44446.60元。由于原告的重大过失,致使被告所受损失为133582.99元,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000元损失。考虑本案情况,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员工,属弱势群体,原、被告双方的损失以4:6划责较为适宜。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余某二次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44446.60元×60%即86667.96元。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于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33582.99元×40%即53433.20元。
以上两项冲抵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的10000元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还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23233.76元。
本案诉讼费3186元,反诉费1485元,由原告承担1670元,被告承担3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