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141号 原告任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陈某,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任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审判员 陈海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