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刘某,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由于被告韩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16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女儿已成年,由于两人感情不好,被告又不务正业,经常生气。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自2005年开始被告不再与家里联系。多年来,原告一人将两个孩子养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分居多年,已无感情可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虞城县界沟镇界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于1991年2月16日举行婚礼。2、户口本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子女情况。 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韩某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力。 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虞城县界沟镇界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16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户口本是由公安机关在户籍管理中出具的法律文件,能够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2月16在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情况下即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2002年6月15日生长子韩某甲,1995年10月6日生长女韩某乙。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判决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结婚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二个子女,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