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吴甲,男,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吴乙,男,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甲,男,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刘甲,女,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徐乙,女,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吴甲、吴乙与被告徐甲、刘甲、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吴甲、吴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徐甲、刘甲、徐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乙及被告徐甲、刘甲、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正月,原告吴乙与被告徐乙订立婚约关系,原告于当月按农村传统习俗送被告彩礼20000元,后应被告之求又给被告送了60000元,共计80000元。因男女双方性格不合解除婚约关系。为送被告方彩礼原告向多家借钱,造成家中严重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送彩礼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甲、刘甲、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送彩礼80000元是事实,但在徐乙看病时已经花费,且在原告吴乙和徐乙退婚时,吴乙主动说过彩礼不要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2、证人吴华福、吴赠夫出庭作证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 被告徐甲、刘甲、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甲、刘甲、徐乙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出庭证人吴华福、吴赠夫是送彩礼的经手人,同时吴赠夫又是原告吴乙和被告徐乙的婚姻介绍人,证人吴赠夫陈述原告送给被告彩礼80000元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吴华福陈述原告送给被告彩礼60000元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吴乙与被告徐乙订立婚约关系,原告于当月按农村传统习俗送被告彩礼20000元,后又送被告6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徐乙与原告吴乙分手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方未返还彩礼,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原告吴乙与被告徐乙订立婚约后,接受原告彩礼80000元。在解除婚约后,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方辩称原告吴乙退婚时已表示放弃彩礼,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方以彩礼被徐乙看病花费为由拒绝返还彩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因被告徐乙拒不返还收受礼金所酿成的纠纷,被告徐乙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基于婚约关系所送的彩礼,表现为家庭财产的给付和家庭成员的共同支配,不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故被告徐甲、刘甲作为徐乙的父母,同样对其子女徐乙收受的彩礼80000元具有如数返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甲、徐乙、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甲、吴乙彩礼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甲、徐乙、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