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862-1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任某,男,汉族,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任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