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男,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4月份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是再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动不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半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周某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在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3月22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