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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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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崔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任某某,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1月15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任某某,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崔某某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于被告任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依法公告向被告任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杨海营、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4月28日上午10时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对被告缺乏了解,2003年3月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月2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崔某甲,2006年6月9日出生,儿子崔某乙,2008年2月18日出生。后来由于被告信奉邪教,不思悔改,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自2013年1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送达了(2013)虞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杳无音信,不履行应尽的家庭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崔某乙、女儿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崔某某曾于2013年11月1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一年多,感情确已破裂。4、虞城县杜集镇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家信奉邪教,自2013年元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未归。5、出庭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家信奉邪教,自2013年元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自2014年3月10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任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崔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力。

本院对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06年6月9日生育长女崔某甲,2008年2月18日生育长子崔某乙,2009年1月2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长女崔某甲自2013年正月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长子崔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18日,原告崔某某以被告信奉邪教,不思悔改,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且外出近一年没有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原告进行调解,原告表示已不能和好,坚持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具体妥善判决。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判决一人抚养一个较为适宜,因原、被告婚生长女崔某甲自2013年正月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长子崔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教育明显不利,故原、被告婚生长女崔某甲,应判决由被告任某某抚养,长子崔某乙,应判决由原告崔某某抚养。因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崔某乙由原告崔某某抚养,长女崔某甲由被告任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杨海营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海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