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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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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程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

被告程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6年2月20日生一男孩叫程某甲,2008年10月24日生一女孩叫程某乙。2009年被告因车祸丧失劳动能力,期间因家庭矛盾,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在虞城县木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失去了劳动生活能力,无经济来源对孩子进行抚养。为了维护原告母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变更非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诉时陈述其意见是:被告不愿让原告抚养程某乙,如果原告张某坚持要求抚养,被告也同意,但要求寒假和暑假时儿子程某甲与女儿程某乙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每月张某带女儿程某乙看望程某及程某甲一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4年2月13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2月20日生一男孩叫程某甲,2008年10月24日生一女孩叫程某乙。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经虞城县木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张某、程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子女程某甲、程某乙由程某抚养,张某不承担子女的任何费用的协议。2009年被告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2015年7月27日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程某乙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现被告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致残,其抚养能力受到限制,而原告张某现有一定的收入,其抚养条件优于被告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对原告张某要求变更子女程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且都有协助探望子女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非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都有探望其子女的权利,探望的时间、方式由原、被告协商解决。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收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