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原告张某乙,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甲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雍中山,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甲,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邢某乙,女,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黄冢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雍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邢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19日送彩礼款18800元,由于双方培养不出感情,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8800元。 被告邢某甲、邢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丁某、邢某、颜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8800元。 被告邢某甲、邢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邢某甲、邢某乙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申请的三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188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邢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88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800元,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邢某乙虽然订有婚约,但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所给付的彩礼款18800元,并提供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甲、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邢某甲、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7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