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33号
委托代理人施睿,女,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1955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前夫因病去世,留有三子,因缺乏劳动力与被告殷某某合家,形成事实婚姻。被告殷某某到其家庭时还带有一个女儿,时年5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其被迫外出务工,现其身患癌症,住院治疗,被告既不来探望又不给钱治病,并且抢占了其婚前财产。双方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被告殷某某返还其婚前财产住房四间、一间厨房以及集体分配给其与前夫、三个儿子的十二亩五分承包田地和土地租金20000元;要求被告殷某某给付其应分得的粮食补贴6338.16元;要求被告殷某某返还其子郭某甲四年低保款3195元。
被告殷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前夫郭某某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郭某甲,生于1976年8月4日(哑巴,现外出下落不明);次子郭某乙,生于1983年6月26日;三子郭某丙,生于1978年4月26日,现均已成家。1988年7月,原告刘某某前夫郭某某因病去世,因儿子年幼,家里缺乏劳力,同年10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殷某某到原告刘某某家庭生活时带有一女儿殷某甲,时年5岁,现已出嫁。1989年11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殷某乙。1998年二人将原告刘某某与前夫所建的四间砖瓦房西边的一间拆掉,重新建盖了三间平房并将原告厨房进行了翻建,双方共有住房六间、厨房一间。后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2011年下半年原告刘某某外出务工。2014年下半年原告刘某某被诊断患有肺腺癌。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另查明,原、被告有集体分配的八个人(原告刘某某及前夫母亲、三个儿子、被告殷某某及女儿殷某甲、儿子殷某乙)的承包田地现均由被告殷某某耕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竹竿镇尚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事实婚姻。双方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后来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刘某某外出务工不归,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认为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殷某某给付部分粮食补贴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要求被告殷某某退还十二亩五分田地以及土地租金20000元和返还国家支付其长子郭某甲低保款,因十二亩五分田地牵扯到其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问题,以及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不予审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刘某某要求对双方现在住房进行分割理由正当,且原告刘某某身患重病,其权益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被告殷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粮食补贴款3200元。
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罗山县竹竿镇尚庙村陈前组住房六间其中三间砖瓦房以及一间厨房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其它房屋归被告殷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亮
审 判 员 赵斌
人民陪审员 黄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