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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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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万新与李函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2015)罗法民小字第6号 原告叶万新,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函挺,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叶万新与被告李函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万新诉请被告李函挺偿还债务10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2015)罗法民小字第6号

原告叶万新,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函挺,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叶万新与被告李函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万新诉请被告李函挺偿还债务10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董王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函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万新系经营轮胎维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份,被告李函挺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4个,当时没有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书写在一张纸上,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8月31日,金额均为5400元)。后经原告叶万新催要,被告李函挺偿还了5000元,余款5800元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本院通知被告李函挺应诉时,其对购买轮胎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已偿还了5000元,原告叶万新对被告已偿还的款项亦予以认可。因双方未约定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和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函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万新的欠款5800元(并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函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王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