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少民初字第61号
原告阮某某,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矛盾重重,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现我们上有老下有小,如离婚对家庭及孩子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相识,同年农历9月16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4月1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8日生长子,取名周某甲;2010年1月24日生次子,取名周某乙,现二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均系二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认为被告有时有家庭暴力的倾向,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罗山县公安局莽张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婚前缺乏了解,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双方有时为琐事发生争执,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彼此间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和好有望,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