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5号
原告郑明星,男,1990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元建,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建和,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县出租车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明星与被告王建和、罗山县出租车公司、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星委托代理人郑元建,被告王建和、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明星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建和驾驶挂靠在罗山县出租车公司名下的小型汽车,在伍家坡中队路段与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投有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停车费250元、车辆维修费5105元、租车费1700元,共计7055元。
被告王建和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违法停车造成的,对方保险期限已过期,按规定不能上路行驶,车辆当时由原告父亲驾驶且自已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第一被告所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有效;在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受害人停业损失及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王建和驾驶豫ST2311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交警大队伍家坡中队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郑明星驾驶的豫S89551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月28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明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往信阳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于2014年12月5日修理完毕,共花费修理费5105元。在原告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因业务需要,租用彭开龙车辆接送工人,支付费用17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支付停车费2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建和驾驶的ST231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3、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王建和在庭审中提供一张押金条及修车清单,主张已向交警队交纳5000元押金,但原告郑明星没有支取。被告王建和主张自已修车花费3260元,但就该项损失未提出反诉。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罗山县出租车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发票、保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被告王建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明星不负此事故责任,对于责任认定,被告王建和辩称实际驾驶人非原告郑明星且自已未收到文书,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郑明星因此次事故花费的车辆修理费用5105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700元合理,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4805元。停车费2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和主张修车费用3260元,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明星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680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