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少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赵某,女,1985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乐刚,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有酗酒、赌博等不良恶习,且被告心胸狭隘、多疑,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夏在天津市务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月26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同年7月7日生长子,取名刘某甲;2009年1月31日生次子,取名刘某乙,二个孩子现均就读于本村小学,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爱饮酒,有时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庭审中,被告亦认识到自身的问题,并表示今后改正,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彼此间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和好有望,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