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141号
被告黄某某,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双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其抚养,被告黄某某给付部分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2月双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1990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甲(现已结婚);2001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各自外出务工,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竹竿镇闻湖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即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一双儿女,但后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发生恶化。现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符合确已破裂的法定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在外且下落不明,故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从2015年1月份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直到孩子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累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