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章某某,男,1991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1992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甲、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均厚、被告胡某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13年5月份,其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给付被告彩礼十多万元,典礼结束后,被告张银平找借口与其发生矛盾,随后回娘家居住,拒绝与原告来往,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78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给付78000元彩礼属实,但双方一起生活两个月,花销了部分彩礼,不同意全部返还。
被告胡某甲同意胡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5月经胡某某姑父查光银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章某某及家人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10月2日分别给付被告胡某某见面礼金2000元、订婚礼金10000元、2014年11月11日给付被告胡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彩礼66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庭举行结婚典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过后,双方在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胡某某便搬回娘家生活,双方不再交往。被告胡某某提供一张销售单据(顾客姓名栏为张先生),证明用彩礼钱购买钻戒花费8100元,同时主张用彩礼钱偿还了原告朋友2000元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证人证言、销售单据、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即彩礼)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虽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章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所提供的销售单据不足以证实系用彩礼钱购买,其另主张用彩礼钱偿还了原告朋友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两个月左右,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胡某甲、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彩礼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章某某负担628元,被告胡某某、胡某甲、何某某共同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