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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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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熊某某,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燕,女,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王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15)罗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某某,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燕,女,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王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婚后经常无端对其施暴,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应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于1994年相识后便在罗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应某甲。原、被告因为家庭矛盾于2001年离婚。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在罗山县人民政府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前往北京务工,夫妻两地分居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于2001年离婚后,又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交流,仍和好有望,故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王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