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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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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宏与刘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明宏,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波,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明宏与被告刘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

(2015)罗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明宏,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波,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明宏与被告刘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宏诉称,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轿车租赁业务,2013年被告在其处租车,签订多份租赁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有10000元租车费未付,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租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宏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罗山县顺达轿车租赁服务部位于罗山县鸿禧家园东区18号商铺。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刘波多次在原告处租车,分别签订多份《自驾游租车合同》,每次租车价格根据车辆型号的不同每天150元至300元不等,期间,被告部分租赁车辆未给付租赁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租车费未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刘波今欠明宏现金壹万元整,2013年5月23日,刘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车合同、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多份租车合同,由原告分别为被告提供车辆使用,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2013年5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租车费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持欠条向被告主张下欠租车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明宏租车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王超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黄 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