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明宏,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波,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明宏与被告刘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宏诉称,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轿车租赁业务,2013年被告在其处租车,签订多份租赁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有10000元租车费未付,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租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宏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罗山县顺达轿车租赁服务部位于罗山县鸿禧家园东区18号商铺。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刘波多次在原告处租车,分别签订多份《自驾游租车合同》,每次租车价格根据车辆型号的不同每天150元至300元不等,期间,被告部分租赁车辆未给付租赁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租车费未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刘波今欠明宏现金壹万元整,2013年5月23日,刘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车合同、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多份租车合同,由原告分别为被告提供车辆使用,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2013年5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租车费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持欠条向被告主张下欠租车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明宏租车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王超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黄 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