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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吴天生、吴继堰、吴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2015)罗民金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53岁,该行干部。 被告吴天生,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吴继堰,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吴

(2015)罗民金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53岁,该行干部。

被告天生,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继堰,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吴永安,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吴天生、吴继堰、吴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吴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继堰、吴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行诉称,2009年7月23日,经被告吴继堰、吴永安担保,被告吴天生向其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7.965%,经循环使用应于2012年12月28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吴天生辩称,贷款属实,2009年其当时是村长,县里乡里统一做工作,为了完成新农保收费任务,其和吴继堰向农行借款10万元,吴永安是担保人,已经还了5万元,现在家里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吴继堰、吴永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吴天生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2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超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吴继堰、吴永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山农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罗山农行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吴天生提交罗山县庙仙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杨守领等养老金交款收据16张,计款56507.5元;罗山县庙仙乡财税所吴建伟等养老金交款收据4张,计款8022.4元;罗山县庙仙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杨世奎等新农合交款收据15张,计款11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天生向原告罗山农行借款50000元,期限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吴继堰、吴永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天生辩称,其借款系为完成村里群众新农保缴费任务而贷款,并提供有关收据予以佐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山农行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吴继堰、吴永安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王超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黄 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责任编辑:国平